2024云南拆迁补偿标准新政策及补偿计算方法详情

2024云南拆迁补偿标准新政策及补偿计算方法详情

生活|情感打吡咯2022-04-27 4:59:01344A+A-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因城市建设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五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2022云南拆迁补偿标准新政策及补偿计算方法明细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房地产管理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没有房地产管理机构的,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委员会(建设局)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审核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发布《拆迁许可证》,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管理房屋拆迁档案,上报房屋拆迁数据;

(三)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纠正和处罚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拆迁或拆迁中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监督拆迁协议的执行,协调、裁决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的拆迁纠纷,受理行政复议。

第七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总则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在直管公房集中的地方拆迁,应先征得市、县房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拆除危险房屋,拆迁涉及补偿安置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拆迁范围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改建、扩建和新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

第九条实施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拆迁前,应当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勘测鉴定和权属认证,并提出拆迁方案。内容应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步骤、拟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总数、对原居住者或使用者的安置初步方案、补偿补贴费用估算、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等。

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拆迁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批准效力,拆迁范围是否符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的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受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再次委托。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签订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可以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拆迁人了解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和解释。

拆迁人不得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发布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和住户的迁入手续;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户口迁入和落户手续: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和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迁出拆迁范围;

(三)未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已迁回拆迁范围内的住所的;

(4).

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强制拆迁照常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和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由以下文件、资料组成: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方案和计划的补充、调整文件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

(三)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材料,有关裁决、诉讼文件、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文件、资料。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除房屋评估价、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总额1—2%的标准,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拆迁管理各种证书、表格印制、公告、档案资料整理、器械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易地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远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国家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力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人数,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册的常住户口人数计算,但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无困难,以及因入托、上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城镇有住房的,均不予计入。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房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租住公房的凭证计户;拆迁其他居住房屋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市、县房管部门认可的租房凭证计户。安置一般不分户,对在本城镇内另有住房的住户一般不予安置。

拆迁单位自管住房时,原分配给该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种原因,实际被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占用的,对占用人不实行本细则规定的安置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建新房安置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属用旧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和房屋性质与使用人协商确定。

安置房为住宅楼的,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近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远城郊区住户),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城郊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不论安置房新旧,昆明市市区每户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他市、县每户增加6平方米进行安置。

用城郊区新房安置城郊区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城郊区用旧房(非单元式成套住宅)安置的,或者城区用旧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积。确因使用人住房困难,属住房困难户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或者异地增加建筑面积安置住房仍有困难,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在一套住房内增加安置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6平方米,或者虽未达到6平方米,但增加面积涉及到两套住房的,不再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一条 因执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造成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积,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改善用房补偿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三分之一收取,异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四分之一收取。

收取的改善用房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

第四十二条 属于安置对象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除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按减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三分之一费用的一次性补偿。安置对象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按每户2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安置户除搬家费外不再给予其他费用。各项奖励和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本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承担,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的公民因拆迁搬家,由市、县房管部门出具搬家证明,由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给予每户150元的奖励;十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100元的奖励;十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50元的奖励。并在调换产权、安置正式房屋时,视房源可能在房屋新旧、楼层、朝向等方面,按序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拆迁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拆迁。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给予警告,对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按其超过或者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处以罚款。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面积的,按其提高或者降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无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超过腾退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超过腾退期限两个月以上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收费规定或者无合法依据擅自收取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其收取的费用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以主要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档案材料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罚款,由个人承担的,单位不得报销;由单位承担的,不得列入拆迁成本。因拆迁人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

对个人的罚款,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可由其开户银行扣缴。各项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单位拆除自管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省计委、省建委发布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事项,属《条例》施行之前的,按原有关规章、政策规定处理;属《条例》施行之后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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