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多少(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24年)

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多少(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24年)

生活|情感打吡咯2022-10-11 17:01:36287A+A-

经市政府批准,自今年7月1日起,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现行的月人均410元调整为430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现行的月人均170元调整为210元。有条件的区县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县经济发展情况,适度提高本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条例。非农业户口的第一条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权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救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扶养费,但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受行政审批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列入专项社会救济资金支出项目,专款专用,管理有序。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提供的捐款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煤(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县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重新核定。申请

审批机关在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查,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仍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核定享受。

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支付。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七条城市居民,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采取适当形式逐户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权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实,审批机关应当予以纠正。享受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行政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工作。第九条

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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